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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推送│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4號)

廣東裝配式建筑分會     2020-12-08     2901

圖片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4號)


時間:2020-12-02 15:21:00                
來源:廣東人大網

《廣東省綠色建筑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0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7日


廣東省綠色建筑條例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綠色建筑高質量發展,規范綠色建筑活動,節約資源,提高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綠色建筑的規劃、建設、運行、改造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壽命期內,節約用地、用水、能源、建材等資源,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民用建筑。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綠色建筑發展,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明確發展目標,并將目標完成情況作為政府考核的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發展和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科學技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綠色建筑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推動綠色建筑發展提供資金保障,并引導社會資本投資、運行綠色建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綠色建筑項目示范、產品展示、技術交流、設計競賽等形式,開展綠色建筑宣傳,普及綠色建筑專業知識,提高城鄉居民對綠色建筑的認識。

  鼓勵綠色建筑行業協會在綠色建筑宣傳培訓、技術推廣、信息咨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綠色建筑產業的發展,支持綠色建筑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促進綠色建筑技術的進步與創新。

  對在綠色建筑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開。

  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發展目標、重點發展區域、新型建造技術路線和既有民用建筑綠色化改造等內容,并確定各類民用建筑以及綠色生態城區、社區、住區的綠色建筑指標和布局要求。

  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生態環境保護、能源綜合利用、水資源綜合利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城市基礎設施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綠色建筑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等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相關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明確綠色建筑等級要求。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應當注明綠色建筑等級要求。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綠色建筑標準體系,確定綠色建筑的等級、技術要求和計價依據等。

  第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大型公共建筑和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國有資金參與投資建設的其他公共建筑應當按照高于最低等級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提高綠色建筑發展要求,制定和執行更高要求的綠色建筑標準。

  粵港澳大灣區范圍內的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等九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要求,加快推進綠色建筑發展,在一定區域內按照高于最低等級綠色建筑標準兩級以上進行建設,具體區域范圍在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中確定。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注明的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綠色建筑建設全過程的質量管理,承擔建設單位的工程質量管理責任。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筑專篇,明確綠色建筑等級、技術以及節能減排等內容,并將綠色建筑的相關費用納入工程投資概預算。

  建設單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委托設計、施工、監理時,應當在合同中載明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單位違反綠色建筑標準進行項目設計、施工、監理。

  新建民用建筑項目依法應當進行設計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設計招標文件中載明該項目的綠色建筑等級要求。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設計,編制綠色建筑設計說明或者專篇。

  第十四條  負責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注明的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審查,不符合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圖設計文件變更綠色建筑等級的,應當重新審查。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將綠色建筑技術措施和綠色施工等內容納入施工方案,并組織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項目綠色建筑等級以及綠色建筑主要技術措施。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編制綠色建筑監理方案并實施監理。

  第十七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要求和相關標準,對綠色建筑工程質量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時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是否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不得出具合格報告。

  綠色建筑等級認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綠色建筑信息平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本地區綠色建筑信息,并將綠色建筑信息歸集到省的信息平臺。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綠色建筑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如實載明所銷售房屋的綠色建筑等級和主要技術措施,明確質量保修責任。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在售樓現場明示綠色建筑等級。


第三章  運行和改造

  第二十一條  認定為綠色建筑的,建筑所有權人應當在建筑物顯著位置明示綠色建筑等級。

  綠色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綠色建筑的設施設備進行維護和保養,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服務單位實施,確保綠色建筑達到相應的等級要求。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服務單位實施的,應當在服務合同中約定綠色建筑的運行要求。

  綠色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物業服務人和專業服務單位不得損毀和破壞圍護結構和節能、節水、計量等設施設備,應當協助做好綠色建筑能耗統計、能源審計、能耗監測、能效測評和綠色建筑認定、后評估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綠色建筑的運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行管理制度完備;

  (二)屋頂、外墻、外門窗等建筑圍護結構完好,遮陽等設施設備運行正常;

  (三)通風、空調、照明、水、電氣等設備系統運行正常;

  (四)節電、節水指標符合國家和省的規定;

  (五)室內的溫濕度、噪聲、空氣品質等環境指標達標;

  (六)廢氣、污水、固體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排放和處置符合國家和省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綠色建筑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綠色建筑運行要求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節能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統計、能源審計、能耗監測和能效測評制度,為科學、高效監管綠色建筑運行提供依據。

  供電、供氣、供水等單位應當將建筑能源和水資源消耗數據提供給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大型公共建筑和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國有資金參與投資建設的其他公共建筑應當執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額。

  公共建筑能耗限額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節能主管部門制定,地級以上市可以制定嚴于省要求的公共建筑能耗限額。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綠色建筑的運行使用情況進行后評估,加強對綠色建筑運行的監督管理。對不再符合相應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公布相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既有民用建筑綠色化改造。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國有資金參與投資建設的其他公共建筑經評估不符合相應綠色建筑標準的,應當優先納入綠色化改造計劃。

  行政事業單位辦公建筑的綠色化改造費用,按照現行經費保障渠道統籌解決。鼓勵建筑節能服務機構為建筑運行和既有民用建筑綠色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實施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進行改造的,節約的有關費用可以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用于支付管理服務費用。

  既有民用建筑的綠色化改造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章  技術發展和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綠色建筑發展堅持因地制宜、綠色低碳、循環利用的技術路線,傳承、推廣和創新具有嶺南特色、適應亞熱帶氣候的綠色建筑技術,提升建筑在安全耐久、健康舒適、生活便利、資源節約、環境宜居等方面的性能。

  第二十九條  依法依規合理開發綠色建筑地下空間,推動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鼓勵執行高于國家和省的節能標準,發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鼓勵在民用建筑中推廣應用可再生能源。

  綠色建筑的景觀用水、綠化用水、道路沖洗用水應當優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傳統水源。

  推廣應用綠色建材,大型公共建筑和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國有資金參與投資建設的其他公共建筑應當優先使用綠色建材。鼓勵利用建筑廢棄物生產建筑材料和進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裝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提高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的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裝配化施工、一體化裝修、智能化管理水平,推動建筑產業現代化發展。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在設計、施工和運行管理中推廣應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國有資金參與投資建設的其他公共建筑應當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

  新建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全裝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設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鼓勵農民自建住宅參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農房建設綠色技術導則或者設計圖集等,免費提供給農民自建住宅使用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重點用于支持以下綠色建筑發展工作:

  (一)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的編制;

  (二)綠色建筑技術與產品的研發;

  (三)綠色建筑示范項目建設與推廣;

  (四)綠色建筑標準制定以及開展綠色建筑相關工作經費。

  第三十三條  對建設、購買、運行綠色建筑或者對既有民用建筑進行綠色化改造的,可以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因采取墻體隔熱、保溫、防潮、遮陽、隔聲降噪等綠色建筑技術措施增加的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核算和不動產登記的建筑面積;

  (二)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的研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三)采用裝配式方式建造綠色建筑的,其滿足裝配式建筑要求部分的建筑面積可以按照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比例不計入容積率核算;

  (四)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綠色信貸、綠色保險、綠色債券等多種方式為綠色建筑發展提供綠色金融服務;

  (五)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高于最低等級的綠色建筑自住住房的,貸款額度可以按照不超過地方規定的比例上浮;

  (六)采用最高等級標準建設或者采用裝配式商品房全裝修方式建造的項目,可以在各類建筑工程獎項的評審中優先推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財政、自然資源、金融、稅務等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前款激勵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單位違反綠色建筑標準進行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招標人未在設計招標文件中載明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負責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機構未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審查或者將不符合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以及綠色建筑標準組織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監理單位未根據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編制綠色建筑監理方案或者未按照監理方案實施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標準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出具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綠色建筑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如實載明所銷售房屋的綠色建筑等級和主要技術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綠色建筑發展和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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